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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刘某某与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刘某某
崔向丽(春潮律师事务所)
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袁广涛
张明魁
刘某某
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韩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圣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广涛,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明魁,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富理,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广涛、张明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龙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数人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及其他伤者按支出医疗费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财产损失中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原告韩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王长龙承担80%的责任,王长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确定承担2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其余损失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确定承担20%的责任,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64%,被告刘某某承担16%。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221.0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349.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922.8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814.63元的64%计1161.36元,上述共计9655.04元,含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668.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30.7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814.63元的16%计290.34元,上述共计102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龙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数人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及其他伤者按支出医疗费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财产损失中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原告韩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王长龙承担80%的责任,王长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确定承担2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其余损失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确定承担20%的责任,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64%,被告刘某某承担16%。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221.0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349.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922.8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814.63元的64%计1161.36元,上述共计9655.04元,含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668.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30.7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814.63元的16%计290.34元,上述共计102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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