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缺席)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农药店赊购农药苞盈80瓶,价值人民币2,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到期未能给付,由被告另向原告交纳总价款的20%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本金2,400.00元,利息648.00.00元,违约金2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述称被告胡某某欠农药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该欠据明确载明了赊购农药的名称、数量、价格及付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被告亦未对该欠据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因买卖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农药款,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韩某某化肥款本金2,400.00元,利息648.00元,违约金216.00元,合计3,26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武
书记员: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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