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
玉田县郭某某乡郭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郭某某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郭某某乡郭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春林,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郭某某乡郭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郭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安绍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村村委会、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到原告处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餐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主张到原告处用餐为因被告郭某某村村委会相关事务的公务消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村村委会、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八条 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餐饮服务费10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到原告处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餐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主张到原告处用餐为因被告郭某某村村委会相关事务的公务消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村村委会、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八条 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餐饮服务费10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67元。
审判长:曹国锋
审判员:高立新
审判员:王永斌
书记员:李玲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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