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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崇礼区,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崇礼区,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第三人:姚桂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崇礼区村,现张家口市崇礼区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7日协商一致补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本人从第三人姚桂有手中购买的坐落于崇礼区西湾子镇咬死骡子沟土窑洞一间半,土平房一间以及相应院落,以2000元价格转让原告。买卖成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价款,被告将房屋及院落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买卖成交前,原告于2008年在该院落建成砖瓦房屋三间。如今第三人主张该窑洞权利,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窑洞及院落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实际买卖关系,若一经查证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第三人姚桂有辩称,首先被告尹某某与第三人姚桂有没有书面或口头购房协议以及收取购房款证据等证实二者之间形成过房屋买卖关系,且庭审中被告自称其1999年以290元价格从第三人处购买争议房屋,后将房屋卖给本案原告,期间房屋闲置8、9年之久也不符合农民购买该房屋的购房目的;其次被告尹某某户籍地崇礼区镇,其不具备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及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再次,西村村委会主任刘志涛出具的证明证实姚金(系第三人父亲)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最后原被告房屋买卖事实形成后应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7日,与实际房屋买卖日期不符,该购房协议目的是对抗本案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某与第三人姚桂有于1999年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尹某某以290元价格从第三人姚桂有手中购买一间半窑,第三人姚桂有将一间半窑契税证明交于被告。2007年原告韩某某落户崇礼区西湾子镇西村,后原告韩某某以2000元价款从被告尹某某手中购买一间半窑及空闲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购房协议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同年原告在该空闲地上建造三间房并在建造房屋内居住至今。2011年4月7日原被告补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上事实有契税申请书原件一份、路素萍证言原件一份、刘海证言原件一份、姚佩文证言原件一份、西村村委会主任刘志涛证明原件一份、争议土窑照片复印件三张、韩某某现有房屋照片复印件一张、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原告韩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原被告买房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等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第三人姚桂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被告尹某某、第三人姚贵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姚桂有达成口头一间半窑买卖协议,双方分别履行了支付价款和交付产权证的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后被告尹某某又将该争议标的物卖给原告韩某某,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7日补签了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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