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常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尹兰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邢会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逯宝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河北冀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工业新区冀某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云,该单位职员。
原告韩某某、常淑萍、张志军、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与被告河北冀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化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常淑萍、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柳、原告张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萍、被告冀某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杨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常淑萍、张志军、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道歉。
被告冀某化学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诉求无论从仲裁时效性还是从仲裁可受理的范围上均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存在所谓违法解除,对于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3.劳动争议纠纷责任承担的方式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一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以驳回。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职工杨立云与邢国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不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予以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内部退养协议八份。证明原告违反协议第三条三款,被告给予的处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据2.辞职申请八份。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给原告赔偿金。证据3.申请一份。证明因原告个人原因无故旷工被单位除名,对于旷工事实及处罚措施原告均予以认可。证据4.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证据5.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八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现已经按照相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据6.离厂卡片八份。证明原告因辞职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七、告知书八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原告未按照通知内容按时报到,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询问,确系被告职工杨立云、邢国强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的内容主要是被告与原告邢国强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过程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据3、5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予采信。证据4、7因由被告单方出具,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7月31日成立,系河北冀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06年12月河北冀某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企业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未变更,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韩某某、常淑萍、张志军、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分别于1993年2月、1989年9月、1992年3月、1993年1月、1990年9月、1987年11月、1990年3月入职被告的前身企业,开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企业改制时原告均已领取了身份置换金,均于2007年1月1日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调岗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于2017年2月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并申领了失业保险金。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该劳动争议于2017年3月31日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给付24个月的工资和奖金;二、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在衡水日报登报向申请人道歉。2017年6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衡劳人仲案字[2017]6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也希望有一份稳定的工作与收入。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非一成不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2辞职申请,虽然并非原告亲笔书写,但原告在该辞职申请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是同意的,从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事实也可以佐证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如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完全可以不在辞职申请上签字,也可以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主张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登报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常淑萍、张志军、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韩某某、常淑萍、张志军、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宝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书记员: 刘楚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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