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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某、孙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荆州市友佳超市松滋八宝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军。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孙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孙国军下落不明,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12月2日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峥嵘、谈宏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军、李某某在经营荆州市友佳超市八宝分店期间,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向琼的账户给被告孙国军转款10万元,被告孙国军于当日给原告韩某某立借据一纸。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批注“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还款人李某某。”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孙国军因经营友佳超市八宝分店向原告韩某某借款,被告孙国军立有借据,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承诺了还款时间并签署了“还款人李某某”,原告韩某某与二被告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李某某对支付利息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孙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377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孙国军负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王峥嵘 审判员 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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