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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连庆和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卢某某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截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为12万元。同日,被告卢某某又向我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共欠我本息14.5万元,被告为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在4月13日前还本免息,否则按本息的20%(年利率)重新计息。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共欠我本金34.5万元,利息124833元。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是我本人书写,但对于20万元欠条中的借款已在2012年6月份归还原告,对于14.5万元的欠条中的借款,有4.5万元是利息,所以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两笔,共计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其中的2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五,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利随本清;对于其中的10万元借款,在2014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卢某某应付原告韩某某该笔借款利息4.5万元,同日被告卢某某为原告韩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2012年5月14日向韩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整,应付利息肆万伍仟元,本息合计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协商在4月13日前还本免息,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则应归还全部本息,并按本息的20%年利率重新计息,原借条撤除。”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4698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且将款项如数给付被告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等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合意,且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要件,故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形成借贷关系且双方的约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在接收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原、被告双方在20万元的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5%和原告对该笔借款按月息2.5%计算利息的主张明显与以上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1日就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按20%的年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双方仍应按该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2014年3月11日被告卢某某为原告韩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5月14日向韩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整,应付利息肆万伍仟元”的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则应归还全部本息,并按本息的20%年利率重新计息”的约定,是将被告应给付的利息4.5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约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20万元欠条中的借款已在2012年6月份归还原告的辩称,属于对借款事实存在的自认,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为:2014年3月11日之前利息4.5万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4年3月1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为:按年利率20%自2012年5月14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彪
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书记员: 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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