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刘丰硕(宽城智合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庆魁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魁,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魁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韩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某驾驶的冀HF0959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宽城忠信高岭土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郭某某。冀HF095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299.8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书,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235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每日工资为113.33元,故误工费支持为26632.55元。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为其住院期间的62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韩雪彦的月平均工资为3011元,故护理费支持为622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完全合乎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明,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情况应予支持1240元(62天×20元)。原告的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农村户口,根据农村户口标准9102元计算46%(40%+4%+2%)乘以20年共计83738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势必给身心带来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票据不完全符合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的摩托车确实毁损,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800鉴定费,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
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计算在保险限额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已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299.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26632.55元、残疾赔偿金3738.00元、护理费6222.73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34233.08元的70%即93963.16元。
三、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
案件受理费1368.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41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958.00元。
上述款项,在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600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韩某某145481.16元。支付给被告郭某某58482.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上诉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韩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某驾驶的冀HF0959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宽城忠信高岭土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郭某某。冀HF095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299.8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书,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235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每日工资为113.33元,故误工费支持为26632.55元。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为其住院期间的62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韩雪彦的月平均工资为3011元,故护理费支持为622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完全合乎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明,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情况应予支持1240元(62天×20元)。原告的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农村户口,根据农村户口标准9102元计算46%(40%+4%+2%)乘以20年共计83738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势必给身心带来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票据不完全符合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的摩托车确实毁损,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800鉴定费,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
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计算在保险限额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已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299.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26632.55元、残疾赔偿金3738.00元、护理费6222.73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34233.08元的70%即93963.16元。
三、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
案件受理费1368.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41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958.00元。
上述款项,在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600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韩某某145481.16元。支付给被告郭某某58482.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宝贵
审判员:张静坡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王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