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高伟国(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
王林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女,1951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被告王林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1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林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4618.15元、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误工费13333元、护理费144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125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803.9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3时40分,被告王林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新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左转弯时,与沿中华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进行功能恢复,至今不能独自行走。
王林某辩称,被告王林某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对丙类药物不承担赔偿责任,乙类药物承担90%,甲类药物承担全部,对检查费用和一次性材料按照相关比例进行承担。
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钢板属于较好的,不用往外取,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不同意承担。
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调查得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都是退休职工,没有第二职业,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同意承担。
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达成协议,如果原告放弃营养费鉴定,保险公司每天给30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
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就医过程中打车回家发生的交通费20元。
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500元。
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均不同意承担。
同意按十级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林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王林某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林某为其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林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韩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4618.15元,二被告对原告因伤实际支出医疗费34618.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2.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已满64周岁,故根据原告的请求及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16年的10%为36174.40元,本院予以保护。
3.误工费13333元,原告受伤前在便民店负责理货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的工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日为伤后170日、二次手术误工为30日,本院以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2000元,计算200天即13333.33元,原告请求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
4.护理费14481.38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50元一天,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8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3周及原告的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101天即14481.19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6.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胫骨平台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9000元或依实际支出为准,原告选择二次手术费以9000元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7.交通费125元,原告因伤住院、出院、诉讼及鉴定支出相应交通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8.复印费22元,原告因诉讼支出复印病案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9.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赔偿1500元,故本院酌情予以保护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以上费用合计113303.74元,上述费用虽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3303.74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王林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韩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636.08元,减半收取计1318.04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5.04元,由被告王林某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林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王林某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林某为其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林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韩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4618.15元,二被告对原告因伤实际支出医疗费34618.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2.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已满64周岁,故根据原告的请求及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16年的10%为36174.40元,本院予以保护。
3.误工费13333元,原告受伤前在便民店负责理货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的工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日为伤后170日、二次手术误工为30日,本院以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2000元,计算200天即13333.33元,原告请求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
4.护理费14481.38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50元一天,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8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3周及原告的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101天即14481.19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6.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胫骨平台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9000元或依实际支出为准,原告选择二次手术费以9000元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7.交通费125元,原告因伤住院、出院、诉讼及鉴定支出相应交通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8.复印费22元,原告因诉讼支出复印病案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9.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赔偿1500元,故本院酌情予以保护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以上费用合计113303.74元,上述费用虽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3303.74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王林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韩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636.08元,减半收取计1318.04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5.04元,由被告王林某负担1283元。
审判长:李雪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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