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超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理+840米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原告韩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120135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3757.97元,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伤;3、右桡骨中段骨折;4、骨盆耻骨上下支骨折;5、高血压。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1月24日进行鉴定,并作出(2014)临鉴字第2014012005号司法鉴定意见:韩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共约15000元;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正确,且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英大泰和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为237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住院19天=950元);营养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误工费为3901.97元[原告2013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至伤残鉴定日(2014年1月24日)前一天共计105天。原告误工费为: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105天=3901.97元];护理费3344.55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90天×1人护理=3344.55元);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情况酌情支持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告韩某某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原告韩某某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657.97元;郭某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93.33元。原告韩某某及郭某某的上述费用共计75751.3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规定,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原告韩某某与郭某某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67.3元(40657.97元÷75751.3元×10000元=5367.3元)。原告韩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王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703.47元[(40657.97元-5367.3元)×70%=24703.47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韩某某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王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703.47元(24703.47元-2000元=22703.47元)。
原告韩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808.52元;郭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278.16元。原告韩某某及郭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58086.6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808.52元。
原告韩某某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175.8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703.47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55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正确,且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英大泰和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为237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住院19天=950元);营养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误工费为3901.97元[原告2013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至伤残鉴定日(2014年1月24日)前一天共计105天。原告误工费为: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105天=3901.97元];护理费3344.55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90天×1人护理=3344.55元);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情况酌情支持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告韩某某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原告韩某某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657.97元;郭某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93.33元。原告韩某某及郭某某的上述费用共计75751.3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规定,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原告韩某某与郭某某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67.3元(40657.97元÷75751.3元×10000元=5367.3元)。原告韩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王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703.47元[(40657.97元-5367.3元)×70%=24703.47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韩某某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王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703.47元(24703.47元-2000元=22703.47元)。
原告韩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808.52元;郭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278.16元。原告韩某某及郭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58086.6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808.52元。
原告韩某某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175.8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703.47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55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51元。
审判长:杨佩
书记员:王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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