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兴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21号名城国际大厦B座1323室。 法定代表人:吴赜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韩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支付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方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我方作为监事,实际参与管理工作,从事具体劳动;3.我方受被上诉人聘任,由财务部门填制工资表,随员工一起发放工资,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沈阳兴宇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韩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工资170000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000元;3.支付为足额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58750元;4.支付社会统筹保险539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沈阳兴宇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高晓馨出资250000元,出资比例50%;股东吴赜宇出资200000元,出资比例40%;股东韩某某出资50000元,出资比例10%。韩某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每月从沈阳兴宇公司处支取5000元。 另查明,韩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兴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7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000元、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7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500元、支付社会统筹保险539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17〕3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作为沈阳兴宇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事务享有控制权,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可能获取的分红,而非受公司管理,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韩某某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因此,韩某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沈阳兴宇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足额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因沈阳兴宇公司对韩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但韩某某对该合同签订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3年不同意申请鉴定。本院释明,如果不同意鉴定本院将不采纳该份证据,是否愿意承担不利后果。韩某某表示不同意鉴定,愿意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策划了几场活动,可以证明其工作内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兴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兴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8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主要证据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质疑其真伪,对此韩某某不同意鉴定,并愿意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股东,自述仅仅策划了几场活动,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亦无法提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的证据。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其上诉请求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彬
审判员 贺新发
审判员 孙晓芳
书记员: 佟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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