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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街道平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街道平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负责人鞠家忠,该村主任。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街道平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国家将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平乐村二队的土地征收,政府补贴地款标准为每亩42500元。韩某某名下由5.8亩土地,2014年已给付韩某某一部分补地款,截至2017年9月24日尚有119000元被截留在平乐村民委员会的账户里,且平乐村民委员会在2019年9月24日对外公示明确尚欠韩某某2.8亩土地补偿款119000元。韩某某多次向平乐村民委员会催告无果,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乐村民委员会给付韩某某征地补偿款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乐村民委员会承担。
被告平乐村民委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系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平乐村村民,1996年嫁离平乐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户在人不在”平乐村民委员将韩某某等6人在1983年分得的劳动力承包土地平均5.8亩抽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平乐村民委员定制新一轮土地承包展期工作实施方案,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将人户分离三年以上的农户作为抽地对象。2006年至2009年,哈大齐工业走廊开发征地时,征占了平乐村几个生产小队的农民承包土地,平乐村原村委会对本村制定的实施方案进行了修改,纠正了当时村委会对人户分离方案的做法,对历史遗留问题应该按照(黑政办发[2014]17号)文件规定,平乐村民委员已经解决处理一批被征占生产队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中包括“姑奶子户”的土地问题。因韩某某等6人所在生产小队不在开发占地当中,所以当时没有得到解决。韩某某多次上访到市区镇村,要求归还韩某某原承包土地。平新镇政府责成平乐村民委会按照(黑政办发[2014]17号)文件第二款规定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重点问题,其中关于户口在人不在的农民承包地问题。全省二轮土地承包中,一些户口在人不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分得承包地的有地源的地方,应当补给这部分农民承包地。2015年新一届平乐村民委员在4月8日、7月份、9月份,重新召开了村两委和部分村民代表组成的产改小组重新研究,村民代表会议作出不给韩某某等6户“姑奶子户”原数承包土地,只给一半承包土地3亩的决定。2015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平乐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上述决定不符合政策,平新镇政府对信访人韩某某反应的问题予以支持,要求平乐村民委员会重新召开代表大会,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发[1997]18号)文件和黑龙江省(黑政办法[2004]17号)文件予以落实。2016年2月2日韩某某取得征地款138750元,其中包括征地补偿款127500元、分红福利11250元。平乐村民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平乐村民委员会对平乐村婚出婚入补地还原人员公示表进行公示,其中韩某某补地面积2.8亩,土地补偿费119000元,福利费420元。上述事实由韩某某陈述及平乐村婚出婚入补地还原人员公示表、哈尔滨农商银行存折、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某某庭审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平乐村民委员会尚未支付韩某某2.8亩征地补偿款119000元,平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未参与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韩某某主张由平乐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补偿款1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街道平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征地补偿款1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韩某某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街道平乐村民委员会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继顺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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