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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1817783。
法定代表人:梁安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书(2015)海民初字第7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审理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于2014年2、3月份通过胁迫、欺骗等非本人主动或自愿手段,促使上诉人与其签订两份纸质材料,一份是《信访案件息诉罢访保证书》,另一份是双方于12月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且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并未提供所谓的纸质材料的样本,且其不能明确表述要求法院认定无效的所谓的纸质材料中反映的内容,该项请求属于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是错误的。1、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倒置原则,且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先签完字后再复印一份给上诉人,但当上诉人在不知道具体内容的两份纸质材料上签完字后,被上诉人却拒绝复印,也不让上诉人抄写一份,故上诉人没有“样本”,只能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该两份纸质材料并认定无效,而不是要求法院予以撤销。2、在(2014)海行初字第4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信访案件息诉罢访保证书》和《海港区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发放登记表》两份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并隐匿2003年12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上诉人将《信访案件息诉罢访保证书》、《海港区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发放登记表》及(2014)海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提供给了一审法院,该组证据是具体的,明确的,但一审人民法院却视而不见,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供所谓的纸质材料的样本”。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2、3月份签订有2003年12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且该通知书必须送达上诉人一份,以供上诉人在办理失业登记、转移职工档案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及领取失业补助金、计算工龄等活动时使用。4、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及第二项前半部分的认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且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是具体的,明确的请求,反映了两份纸质材料中的内容。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在被上诉人处代保管的客观事实,对上诉人的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4月,被上诉人将此前发放给上诉人的编号为1850108750371105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骗走,并由其保存至今,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已在举证能力范围内充分举证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在被上诉人处保管,特别是证据19第1页上数第14行至18行内容,被上诉人明确承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至今还保存在被上诉人单位,没有丢。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索要本该属于自己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这与是否已经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并无重叠和冲突。三、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诉请的“认定双方实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4月26日,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出据合法有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手续”进行审理和裁判,属于漏审漏判行为。四、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且不公正,未向被上诉人分配举证责任,并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举证不能和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28份证据均未被采信,存在采信证据不公和错误。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只有代理人的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陈述被一审法院采信,亦属于采信证据不公和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审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3月份,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接触及解决信访问题的证据;2、2014年2、3月份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2003年12月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和《信访案件息诉罢访保证书》等纸质材料的相反证据;3、未在2005年4月向上诉人收回《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相反证据;4、在2005年4月下旬辞退上诉人时,已经依法向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已送达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显然存在举证不能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理应判令被上诉人诚信的向上诉人公开涉案的两份纸质材料,并返还《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为:1、一审法院未按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对鹿有力法官和王小玲陪审员的回避裁决属于不合法的和违反程序的行为;未按上诉人的申请将本案移送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未依据举证倒置规则向被上诉人分配举证责任,亦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举证不能并未让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程序违法;3、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明确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等活动,程序不合法;4、未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责令被上诉人的行政主要领导(或部门主要领导)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裁定书中未表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属于程序严重违法;5、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严重错误,因上诉人的本案起诉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上诉人是海港区的重要行政执法部门,一审法院明显在袒护被上诉人;6、一审法院错误的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本案,因上诉人本案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具体的、明确的,所以一审法院立案庭经过审查后才准予立案,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及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属于严重错误的。一审法院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条、第
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二条、第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决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异地法院(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案件事实认定均正确。虽然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在一定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并非任何情况下均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其他情形下,依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称其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欺骗”,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不具体、不明确,是完全正确的。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纸质材料完全是无中生有的行为,其根本无法表述该纸质材料的内容及性质,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亦无从得知。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被上诉人掌握管理,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其无法再要求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国家关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参保范围,新农保参保无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两份保险有冲突,上诉人无法同时参加两个养老保险,更不能同时享受两份养老金。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首先、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依法由当事人提出或由审判人员自行退出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制度。本案中,上诉人在无任何理由且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主张一审主办法官及人民陪审员回避,并认为未按其申请将本案移送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系程序违法,均属于法无据。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动向原告韩某某出示2014年3月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和2003年12月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两份纸质材料;2、请求认定原告韩某某、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的关于2003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和保证书纸质材料无效,同时认定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4月26日,并判令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原告韩某某出具合法有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3、判令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立即返还编号为1850108750371105的《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或被告主动向原告出示2014年3月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和2003年12月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两份纸质材料;2、请求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的关于2003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和保证书纸质材料无效,同时认定双方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4月26日,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但原告并未提供所谓的纸质材料的样本,且其不能明确表述要求法院认定无效的所谓的纸质材料中反映的内容,该项请求属于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编号为1850108750371105的《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受理,因被告否认原告所谓的《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在被告处保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在被告处保存及原告已经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故该请求已无实际意义。遂裁定: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供,亦不能明确表述其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两份纸质材料的内容,其诉讼请求的“责令被告或被告主动向原告出示2014年3月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和2003年12月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两份纸质材料,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的关于2003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和保证书纸质材料无效”确属于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二、上诉人曾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已于2005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再次起诉请求“认定双方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4月26日,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三、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单位离职多年,其本人的编号为1850108750371105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否仍应由被上诉人保管,并无相关规定,同时,上诉人已经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编号为1850108750371105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无实际意义,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另,经审查,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魏晓龙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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