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陈某某等与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陈某某
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
李某某
杨兴军
李道春
玉田县国土资源局
鲍增
安绍先

原告:韩某某,农民,系陈佳兴之母。
原告:陈某某,农民,系陈佳兴之父。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占,系该村主任。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杨兴军,农民。
被告:李道春,农民。
被告: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孙成山,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增,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李某某、杨兴军、李道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申请追加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原告韩某某、陈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文国、被告李道春、被告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鲍增、安绍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玉占、被告杨兴军、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主张事故现场的水坑系被告李道春承包砖厂期间用土形成,被告李道春对陈佳兴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虽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兴军、李某某作为大坑的承包者,对陈佳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兴军、李某某系该大坑的实际使用、经营和管理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主张被告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复垦单位应对陈佳兴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作为事故现场大坑的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对该水坑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于陈佳兴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原告作为陈佳兴的法定监护人,其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陈佳兴到有水的大坑边玩耍溺水身亡,本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其子陈佳兴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  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韩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5536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韩某某、陈某某负担1347元,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负担337元。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主张事故现场的水坑系被告李道春承包砖厂期间用土形成,被告李道春对陈佳兴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虽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兴军、李某某作为大坑的承包者,对陈佳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兴军、李某某系该大坑的实际使用、经营和管理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主张被告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复垦单位应对陈佳兴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作为事故现场大坑的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对该水坑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于陈佳兴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原告作为陈佳兴的法定监护人,其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陈佳兴到有水的大坑边玩耍溺水身亡,本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其子陈佳兴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  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韩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5536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韩某某、陈某某负担1347元,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负担337元。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元某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37元。

审判长:刘铎
审判员:单春艳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崔明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