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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第三人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百合二区**栋*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义(系原告舅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案外人):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姚军,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毅、冯广义,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在诉讼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继续恢复执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3执恢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对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过错在先,不能对抗公权力,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不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与第三人经协商以试驾名义购买的,全额交纳了购车款及相关费用;车辆在公安机关进行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原告并不是物权法上所称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1.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2018)黑10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借款纠纷一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第三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但发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涉案车辆已经由被告实际占有,并交付了部分费用;(2018)黑10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存在错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经过本院审查作出(2018)黑1003执异7号执行裁定的过程,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2.注销户口证明一页、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争议案件的由来,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工商银行2014年5月16日汇款凭证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发票一份、建设银行2014年8月4日汇款凭证一份、车辆购置税票据一份、2014年8月5日牡丹江中环路收费票据一份、2015年7月1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016年7月4日及2017年9月24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2017年9月2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014年8月10日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所有权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和第三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按照约定先行支付了购车款并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8月4日第三人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过程中交纳了全部的各项费用,被告为该车辆实际的所有权人。被告具有排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法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并不是被告,买卖合同成立未生效;被告没有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所以涉案车辆不具有排他性。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刘艳系夫妻关系,购车所涉及的钱款均是从李某及其妻刘艳的银行账户中汇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款汇给谁不知道,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及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及其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购车款并取得车辆的相关手续,而后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费用并占有和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案外人)是否享有对原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涉案车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韩茂增与本案第三人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黑1003民初763号民事调解书。因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韩茂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黑1003执恢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在内的七部车辆。李某认为该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黑10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涉案车辆的执行。2018年7月26日,韩茂增因病死亡(韩茂增之妻冯广俊于2015年11月27日因病死亡),其子韩某某作为韩茂增的继承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同时查明,2014年8月10日李某与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购买了该公司北京现代牌试驾车辆,通过其本人及其妻刘艳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部支付了购车款97640元,为车辆缴纳了购置税并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占有、使用至今,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辆一直登记在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车辆于2014年达成买卖合意,合意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发生在车辆被法院查封前,被告在买受涉案车辆时不可能预知该车辆将会被查封。同时,被告支付的购车款也非不合理低价,在客观上该买卖合同也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并占有使用,第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对于包括车辆在内的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时点,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非是所有权转移的要件。韩茂增及本案原告系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人,而非涉案车辆发生交易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这种行政管理上的登记手续,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故涉案车辆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被告李某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综合以上理由,被告李某享有对原告申请执行的案涉北京现代牌车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在涉案车辆已经被查封的基础上继续强制执行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过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富淼
审判员 崔思敏
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

书记员: 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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