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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安绍先
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绍先,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物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南楼开发区大石桥三中队南行1000米。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代表人:李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宏鼎物流公司、王某某、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宏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主张辽H×××××/辽H×××××挂号车辆仅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被告王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提供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可认定被告王某某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并挂靠在被告宏鼎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辽H×××××/辽H×××××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1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9元,被告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主张辽H×××××/辽H×××××挂号车辆仅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被告王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提供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可认定被告王某某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并挂靠在被告宏鼎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辽H×××××/辽H×××××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1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9元,被告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79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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