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白彦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反驳称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是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费192964元、公估费5780元及三者医疗费10000元,合计2087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反驳称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是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费192964元、公估费5780元及三者医疗费10000元,合计2087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吴秀华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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