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周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建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庞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韩某与被某周炎、第三人梁建瑛、庞海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被某周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建瑛、庞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某之间签订的《苗小坛松江万达店转让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2.被某向原告退还押金44,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3.被某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某签订《苗小坛松江万达店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某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苗小坛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转让给原告,店铺首年租金为264,000元,押金为44,000元,同时合同就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某支付了押金44,000元。然而此后原告发现被某无权出租涉案店铺,原、被某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但原告多次要求被某退还44,000元押金,却遭被某拒绝,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周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原、被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主要是包含店铺转让的内容,同时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是由原告和房东直接来履行合同,被某只是代为收取租金,目前原告仍在实际使用涉案店铺,故合同并未解除。第二,合同约定押金返还的条件是合同终止或到期,目前合同有效且仍在履行期间,且原告也从未向被某实际支付过44,000元押金,故被某不同意返还押金。第三,被某并无违约情形,故被某无须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过高。第四,此前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结清,程某某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并不到位,缺了5、6万元,故被某对此享有抗辩权。
第三人梁建瑛、庞海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发表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店铺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梁建瑛及案外人姜某某、蒋某、贺某某。
2015年3月8日,第三人梁建瑛(甲方)与第三人庞海清(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涉案店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其余产权人对于该份合同的效力亦均予认可。
2016年9月23日,第三人庞海清(甲方)与被某周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涉案店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首年月租金为22,000元,逐年递增7%。
此后,被某周炎(甲方)与案外人程某某(乙方)签订《苗小坛松江万达经营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自愿将涉案商铺转让给乙方,店内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包括店铺整体装修、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等设施(其中两台冷藏柜归庞海清所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总金额为408,000元,乙方在第一次签订合同当日第一次支付2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360,000元,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28,000元;2017年7月30日前将转让款全部付清;乙方在2017年6月24日支付32万元转让价款后,甲方即向乙方移交合同项下之权利,乙方在付清转让价款当天,即正式取得承租权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苗小坛松江万达整体转让前(2017年6月24日)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在获得苗小坛松江万达整体转让权益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程某某实际在涉案商铺内经营了6个月。此后,第三人程某某又将涉案商铺转让给原告。
2018年1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某(甲方)签订《苗小坛松江万达店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店铺转让给乙方,店内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包括店铺整体装修、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等设施(其中两台冷藏柜归庞海清所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总金额为408,000元;乙方在2017年6月24日支付转让价款后,甲方即向乙方移交合同项下之权利;乙方在付清转让价款当天,即正式取得苗小坛店铺承租权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苗小坛整体转让后,乙方应继续履行原店铺与房东签订的合同期内的全部合同或协议;首年租金为264000元,此后每年递增7%;乙方应在支付首期租金时将两个月房租押金44,000元一同支付给甲方,合同到期或终止时退还;苗小坛转让前(截至2017年6月24日止)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在获得苗小坛店铺整体转让权益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均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外,还须承担守约方为取得赔偿而支出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某支付了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但并未直接向被某支付租赁押金44,000元。
2018年6月,第三人梁建瑛催促第三人庞海清支付租金未果,后于2018年10月24日通知第三人庞海清解除合同,并自第三人庞海清处收回了涉案商铺,并重新与原告建立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期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双方履行至今。原告与第三人梁建瑛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于2018年10月26日发函通知被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某退还租赁押金44,000元。该份函件的邮寄地址为被某名下的火锅店,所留联系方式亦为被某电话,该份函件于2018年10月30日被签收。
2018年11月6日,案外人程某某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本人与周炎签订了《苗小坛松江万达经营转让合同》,约定周炎将苗小坛经营权、店铺承租权及装修转让给本人,转让款为408,000元,房租为22,000元/月,房租押金44,000元。合同签订后,本人按约将钱款支付给了周炎。后本人与韩某签订了《苗小坛松江万达经营转让合同》,约定将苗小坛经营权及装修转让给韩某,转让款为38万元。同时,我与周炎解除了《苗小坛松江万达经营转让合同》,周炎应当向本人退还房租押金44,000元。本人与周炎、韩某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韩某应支付周炎的房租押金44,000元直接交付本人,抵扣周炎应当退还给本人的押金。韩某一共支付给本人426,548.5元,其中转让款380,000元,房租押金44,000元,存盘料费2,548.5元。
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传唤案外人程某某到庭说明情况。程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共向被某或被某的代理人支付各类款项471,468元,其就涉案商铺转让应向周炎支付的款项包括408,000元的转让费、44,000元的租赁押金、18,000元左右的盘存费用以及六个月的租金132,000元。
在该次谈话后,韩某又补充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程某某共向被某或被某的代理人支付各类款项492,968元,基于程某某和周炎的转让合同的约定,408,000元中已包含四个月租金88,000元,盘存费用应为1万元左右,且程某某接手经营涉案商铺后,在刚开始经营时每日收入均打入周炎账户,故后期欠款均由周炎在程某某的每日收入中直接扣除,具体金额不清楚。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对合同解除后果是否有其他补充,原告表示无其他补充。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苗小坛松江万达店转让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第三人梁建瑛明确解除其与第三人庞海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收回涉案商铺,并直接与原告建立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某退还押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鉴于并无证据证明被某与案外人程某某、被某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商铺的转让以及租赁押金的移转已经过第三人庞海清同意,故原告以被某而非第三人庞海清作为主张退还押金的对象,在法律关系上并无不当;其次,鉴于原告实际并未依约向被某支付过租赁保证金,而且是否交付租赁保证金本身对原、被某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实质影响,故原告要求被某退还租赁押金的依据在于其和程某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即由其向程某某支付租赁押金44,000元,并由程某某对被某享有的退还租赁押金44,000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程某某向被某支付的各笔款项的性质并不清晰,且即便程某某已向被某支付的款项中包含租赁押金44,000元,从程某某支付的款项总额来看,其显然尚未全额向被某支付包括转让费、租赁押金、盘存费用以及六个月的租金等在内的全部款项,且差额部分已超过了租赁押金44,000元的数额,程某某关于转让费中已包含部分租金的述称意见,在合同中也难以体现,原告关于被某曾经在程某某营业额中收款抵扣的事实亦未有相关证据支撑,故在被某与程某某之间关于涉案商铺转让的合同权利义务尚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被某对程某某享有的抗辩权,亦得向原告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某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且本案中确系由于被某上家之原因导致原、被某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某拒绝退还租赁押金虽有合理性,但在拒绝确认合同解除问题上对纠纷的产生确有责任,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某与被某周炎之间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苗小坛松江万达店转让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
二、被某周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410元(已付),由被某周炎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方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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