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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城二中前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杨素颖。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理赔完成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分别在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9月21日,签订了人保寿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份(合同尾号分别是1008、8008)。2017年11月15日,原告因患轻症疾病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原告在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出具理赔完成通知书:“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寿文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营销人员,又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自己投保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中国人寿文安支公司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依法作出拒付的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2份。证实原告投保人保寿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7年4月26日投保了尾号1008的保险合同,2017年9月21日投保了尾号8008的保险合同。证据二、理赔完成通知书1份。证实2018年1月1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解除两份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证据三、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住院诊断的解释1份。证实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住院2天,但在住院期间未诊断出任何疾病。可以证实原告不是因为疾病住院,被告解除两份保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四、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病历1本。证实原告在2017年11月20日因患不稳定心绞痛疾病,置入支架1枚,该病属于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原告可以据此申请理赔。证据五、原告与郝凯旋的手机录音1份。证明韩某某将其曾经住过院,在住院期间没有检查出任何疾病的事实,告诉经理郝凯旋,郝凯旋对此表示认可。也承认保险合同是他代韩某某出具的。韩某某已经履行了如实的告知义务。证据六、文安县医院主治医生王军出庭证言。证实韩某某在住院期间未检查出任何疾病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作出合理解释。证据七、被告工作人员赵山德出庭证言。证实韩某某在投保时,将其曾经住过院,但没有检查出任何疾病的情况,如实告诉给了经理郝凯旋。韩某某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两份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二理赔完成申请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该诊断解释,仅加盖了医务处的公章,没有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该诊断解释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根据2013年病历记载,原告存在20余年间歇性意识丧失症状。县医院也仅仅是未做明确的诊断,但不代表原告不存在疾病。而事实是原告存在长达20余年间歇性意识丧失症状,本身就属于疾病。依据2013年的病案,B超也显示原告存在肺动脉瓣轻度关闭不全,左室假腱索,肝囊肿,子宫直肠窝积液。根据病案能够证明原告除未对癫痫未诊断外,还存在其他疾病。该诊断解释存在不合理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我公司已依法解除合同。对证据五、该录音系违法取得,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而且该录音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系该保单的营销人员,更应该最大限度的履行诚实守信原则。依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如实告知义务。除本保单涉及的营销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外,任何第三人的言行均不构成原告免除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第三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该录音被保险人称其系肠痉挛住院,未诊断出疾病,亦隐瞒了长达20年的间歇性意识丧失。所以该录音更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整体特征等事实。对证据六、医务人员的证言,该证人资格请法庭庭下核实,其次通过对该证人的询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间歇性意识丧失20余年,且间断发作,入院也是因为入院前3天出现上述症状,并加重,而非录音中所称的肠痉挛。并且证人也能证明被保险人是拒绝诊疗而出院,并非未确认无疾病,所以被保险人仍向我司隐瞒因疾病住院的事实。对证据七、赵山德的证言,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现场经历了整个投保过程,所以不具有证人资格。其次该证人与被保险人系亲属关系,与被保险人存在利害关系。依民诉证据规则,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并且该证人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多次表述记不清等字眼,所以其证明力极其微弱。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当时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因两份保险合同相同,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第10项,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第4项告知事项,第2小项第4款,症状体征告知a是否曾患有、被告知有下列症状,或因下列症状接受治疗,其中晕厥、昏迷,在否打钩,病史告知,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F肿瘤,在否处打钩。第六款,诊疗检查经历C项,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在否项打钩,原告在上述告知事项中均隐瞒了自己曾就医的事实,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中,其中本人确认保险单、保险条款、交费凭证、现金价值表等保险合同构成要件齐全,保单各项信息准确,投保人签字,韩某某,日期2017年5月1日,2017年9月4日。证据二、录音文件,人保寿险客服对原告办理人身保险的回访,其中,人保问:你在保单签字了吗?答:签字了。人保问:是否是亲自签字,原告答:是。人保问:您在投保以前已经阅读过投保提示等相关资料了吗?答:看了。录音文件显示原告已经阅读了相关资料,对于隐瞒投保资料所造成的后果有明确了解。证据三、人保寿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目录,第3条1款,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欠款对顶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目录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随保险合同给付原告。证据四、原告2013年4月28日入院的病历,病历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情况主诉间断性意识丧失20余年,加重3天,病历记录显示患者原于20余年前,无明显诱因突发意识丧失,伴腹痛。该住院病历明确表明,原告故意隐瞒其曾因间断性意失入院的经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两份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因为疾病住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足以证实保险公司的经理清楚原告曾经住过院的事实,也清楚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检查出任何疾病,在被告知道原告曾经住院的事实以后,应当主动调取相关的病历资料,被告怠于行使权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二、录音文件,形式要件不合法,系复印件,来源不清楚,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三、条款目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来源不清楚,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是因为疾病住院,更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文安县医院的住院病案、对诊断的解释及主治医生王军出庭证言,各证据间相互佐证,证明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一过性意识不清待查?:1、一过性脑供血不足、2、癫痫”。并不是对原告患有疾病的明确诊断,而是待查诊断。文安县医院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对待查病历应列出可能性较大的诊断。故院方主张原告未检查出疾病的理由成立。2017年4月27日、9月22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文安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号分别为“130206967251008”、“130214604488008”的人保寿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60000元”,保险费分别为“7680元、2304元”。交费期间2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期间终身。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书中签字、盖章。2017年11月15日-20日,原告因不稳定性心绞痛等疾病入住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以所患疾病符合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规定的范围,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另查,2013年4月28日-30日,原告为检查疾病入住文安县医院,该医院为原告诊断作出:一过性意识丧失原因待查?:1、一过性脑供血不足,2、癫痫。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签订保险合同前原告曾住院。住院病案中虽记载原告“一过性意识不清待查?:1、一过性脑供血不足、2、癫痫”。该病历记载符合《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的“对待查病历应列出可能性较大的诊断”的要求。对原告待查的诊断记载,并不是原告确诊患有的疾病,而是一时难以明确诊断,可暂以某一突出的症状或体征“待查”。记载1-2个诊断,反映诊断的可能性,以利早日诊断,故该病历对原告的症状未做明确诊断。结合原告投保时与被告部门负责人郝凯旋的通话记录。可以印证原告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单方面依据合同或者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理赔完成通知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文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双桥、被告中国人寿文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超、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撤销2018年1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对原告韩某某出具的理赔完成通知书。2、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号分别为“130206967251008”、“130214604488008”的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平

书记员:信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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