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刘云超。
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田润嘉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昌明大街688号5栋1层。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胡乙。
委托代理人: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田润嘉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润嘉诚公司)、原审第三人胡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超、张倩、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润嘉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某于2003年取得林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面积为1.3亩,北至某村排干渠,但该证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田润嘉诚公司经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批准对赵圈镇某村排干渠(某村段)进行清淤整治,公司将该段的清淤整治工作承包给第三人胡乙。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主张在赵圈镇某村拥有林地5.7亩中被田润嘉诚公司毁坏其林地内的杨树50棵,及对其林地进行碾压造成林地不能耕种并造成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的事实,均查无实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韩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某村村拥有林地5.7亩,同时也不能证明田润嘉诚公司在赵圈镇某村排干渠(某村段)进行清淤整治时,毁坏其所种杨树50棵、碾压林地致使不能进行套播经济作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韩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渠坡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韩某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韩某于2003年取得衡水市桃城区林业局颁发的衡桃林证字(2003)第2212号林权证,该证记载韩某享有两块地界林地、林木使用权,其中一块面积为5.7亩,四至:东至集体企土,西至西桥道,南至牛场道,北至排干渠,使用期限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2年12月31日。2015年4月份左右田润嘉诚公司对某村排干渠(某村段)进行清淤整治,并将该段的工作承包给胡乙。胡乙作业时,在上述地界与韩某家发生纠纷,经赵圈镇政府调解,胡乙给付了韩某1500元。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于2015年5月7日对某村排干渠(某村段)清淤整治工作批复同意。2015年6月21日清淤作业时,施工方又与韩某方发生纠纷,韩某方拨打了110报警,后赵圈镇政府再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没有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根据林权证记载,韩某不享有渠堤使用权,对于施工方因清挖淤泥造成其52可树木损坏,韩某未提供任何证据,通过现场勘验、向赵圈镇政府、赵圈镇派出所了解,也没有任何渠堤上损坏52棵树木的事实。清淤整治工作系改善环境、造福村民的好事,施工机械要进入干渠必须从该林地经过,对于涉案林地,韩某无偿使用,不用缴纳任何费用,上诉人韩某应积极配合,提供便利。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审批了被上诉人田润嘉诚公司清淤整治工作手续,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即便碾压了土地,损坏了5棵树木,对渠堤造成了一定影响,韩某也已经得到了1500元的补偿,且经过现场勘验,渠堤已经进行了修补,对上诉人的影响不是很大,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韩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李永玮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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