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宋雷雷,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某、王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雷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王某均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退休前在邢台市交通局运管处工作,被告毛某某从事长途客车运输业务,2011年被告更换新车时,原、被告双方认识。2015年6月28日被告毛某某以运输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为10000元,7月30日连本带息偿还;2015年7月15日,被告毛某某又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两次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300000元,有被告毛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亲笔借条在案佐证。该笔借款用于运输业务,系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元月份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被告毛某某、王某均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对以支取的款项以及应当承担亏损共计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毛某某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亲笔借条,原、被告通话录音、短信,建行交易查询单、工行牡丹卡账户明细表、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毛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亲笔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后,本应按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不妥。该借款用于家庭运输业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1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年息24%上限,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年息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我与原告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以及要求对经营期间的收入进行清算,确定原告实际得到款项以及应承担份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否认,且合伙账目已结算,原告应支付以支取以及承担亏损合计3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反诉原告是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毛某某、王某均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始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随本金交付时,一并由被告偿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毛某某、王某均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申 审判员 李旭冲 审判员 郝晓芳
书记员: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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