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
负责人:王洪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女,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曹雪、刘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163.79元;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三、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曹雪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圣水路110号门前掉头时,与同向行驶韩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撞,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韩某某在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韩某某认为曹雪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克斌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韩某某请求撤回对曹雪、刘克斌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0元,交强险不予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付韩某某64,076.79元(住院医疗费53,669.19元、门诊费4,6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共计74,067.79元;二、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付韩某某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4,118.00元,共计70,590.00元,以上合计:144,666.79元;三、鉴定费3,900.00元及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门诊费按正规票据依法计算,乙类药同意给付80%,非医保药不同意给付。2、营养费同意给付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00元,护理费依法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30日下午1时许,曹雪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圣水路110号门前掉头时,与同向行驶韩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韩某某颈椎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韩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到克东县人民医院治理3天后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司鉴字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韩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67日内需1人护理(含固定物取出护理);3、损伤后45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含二次手术营养时间);4、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固定物取出除外)。经查,曹雪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项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韩某某为克东县工商局干部,其住院期间护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而主张赔偿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在本案中,韩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对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称在其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58,276.79元,经核对医药费中包含克东县兢山医院送韩某某转院所用的救护车费用3,000.00元,上述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救护车费用过高,应按火车或客车标准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韩某某系颈椎受伤,且伤情较重,无法正常乘车,转院时使用医院救护车是必要的,故本院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称乙类药按80%赔偿,非医保药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韩某某住院所用药物均系医生根据患者病情下的医嘱用药,并非韩某某本人私自用药,且用药种类及用药数量均由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决定,韩某某不能左右医生用药,故本院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关于韩某某所诉护理费14,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北安支公司对护理费14,118.00元、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有异议:1、认为护理人员如有工资并且在护理期间未扣发工资,则不应支持护理费,经庭审核实护理人员韩天浩、李顺利二人均无固定收入,属无业人员,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认可;2、认为营养费4,500.00元过高,同意按每天30.00元给付,本院经审理认为韩某某要求营养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过高,可按每天50.00元予以支持,对韩某某多诉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同意按每天3,000.00元给付,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给韩某某造成十级伤残,韩某某要求给付5,0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未超出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依法应予支持;4、不同意承担鉴定费3,9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且该费用系为了确定韩某某的伤残程度而付出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综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如下:1、医药费58,276.79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用3,000.00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14,118.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55,411.00元÷365天×93天)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经计算上述诉求未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00元系按每天100.00元计算,标准过高,可按每天50.00元即2,250.00元予以支持,对韩某某多主张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为鉴定结论数据,依法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经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7、鉴定费3,900.00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合计为142,416.79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韩某某142,416.79元;
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34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143.67元,韩某某负担49.67元;鉴定费3,900.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海
审判员 王润涛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 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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