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21时0分,原告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G3行驶至G3北京方向521公里0米时,追尾碰撞岳茂东驾驶的鲁Q×××××、鲁Q×××××重型货车,造成鲁Q×××××、鲁Q×××××重型货车车上货物及双方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35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承担。现具文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因保单记载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核实原告车辆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事故经过,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18时14分,韩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载着韩某,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美林小镇前左转弯时,与沿浮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载着姚某发生相撞,致韩某、刘某、姚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韩某、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姚某无责任。
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时原告韩某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3965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2706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600元,共计28423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84235元(270635+136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玉华理赔款2842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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