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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秦建军、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秦建军
樊某某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建军。
被告樊某某,系曲周县职教中心教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秦建军、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秦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5月至8月,被告秦建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和26000元,共计66000元,截至2014年11月底均已到期,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6%,被告樊某某为其作担保。
到期后,被告秦建军以种种理由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秦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秦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8日《借款合同》各一份,2014年8月20日欠款证明一份;
3、被告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秦建军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樊某某对2014年7月8日被告秦建军借原告的2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秦建军的通话录音一份(附光盘及书面整理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秦建军催要借款过程及被告对三次借款事实认可情况。
5、证人申某证言,证人证明其与原告韩某某和被告秦建军均认识,被告秦建军向原告三次借款时,其都在场。
被告秦建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其只对2014年7月8日那一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他的两笔借款与其无关。
从秦建军向原告借这笔款到原告起诉时,没有人找其要过此款,该笔担保已超过担保期,所以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樊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4年7月8日那笔借款,其担保时,《借款合同》上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8月7日,不是11月7日,其对更改还款日期不知情,且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所以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质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5月23日,被告秦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每月结算一次,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6%结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秦建军未予偿还,经与原告韩某某协商,还款期宽延至2014年10月22日,并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更改。
2014年7月8日,被告秦建军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利息每月结算一次,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6%结息,并由被告樊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建军亦未予偿还,经与原告协商,二人在未征得被告樊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7日,并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更改。
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原告自认借期内(自出借日始至宽延日止)的利息被告秦建军已付清。
2014年8月份,被告秦建军因资金紧张,又让原告韩某某代其偿还信用卡款26000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今欠还信用卡款26000元秦建军2014年8月20日”,未约定利息。
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秦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秦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另有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建军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23日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始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7月8日借款2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始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
二、被告秦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6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秦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另有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建军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23日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始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7月8日借款2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始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
二、被告秦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6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秦建军负担。

审判长:王海英
审判员:贾志冰
审判员:谢凤龙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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