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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808345642Y。负责人:李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许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定后确定),在庭审中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810.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9时许,许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6KM处时,碰撞行人韩某某,造成韩某某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许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许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许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双方的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双方的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情况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被告许某某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许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车牌号冀F×××××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的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牌号冀F×××××机动车年检正常。3.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定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造成的后果,事故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4.车牌号冀F×××××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实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清单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于定兴县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合法性,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左腓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上呼吸道感染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加强营养及陪护,六个月内避免右髋骨避免过度负重。6.定兴县医院医药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11516.44元;定兴昌盛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店处方笺4张,金额共计63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外购药品花费情况。7.定兴县金捷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误工收入情况。8.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公司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1600元。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10.救护车票据一张金额4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医嘱中并无外购药建议,且外购药无正式票据,故对外购药费用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院后在药店开具的处方笺,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相关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定兴昌盛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店处方笺4张金额共计632元,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基本情况】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定兴县。【机动车所有权】王建国系车牌号冀F×××××机动车所有人。2017年12月21日19时许,许某某系该机动车的驾驶人。许某某系王建国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过程】2017年12月21日19时许,许某某驾驶王建国所有的车牌号冀F×××××机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6KM处时,碰撞行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某某受伤、冀F×××××机动车车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医疗过程】韩某某伤后即被送至定兴县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低位前柱);2.左腓骨骨折;3.轻度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当日收治入院,给予平卧位右下肢制动、左小腿石膏固定,应用消肿、止痛、预防血栓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于2018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给予积极治疗上呼吸道感染,并应用促进骨折愈合及预防下肢血栓药物,适当双下肢不负重屈伸锻炼,伤后1、2、3个月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定下地时间,右髋半年内避免过度负重,不适随诊。【医疗费用】治疗期间,韩某某支出医疗费11516.44元。【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2018年6月19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韩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韩某某骨盆损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韩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用】定兴县金捷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务工证明,证明事发时韩某某系其单位员工,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病假期间工资。【被侵权人所在地】韩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F×××××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合同】车牌号冀F×××××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0日24时止。【垫付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垫付医疗费等合计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人身和财产损害概况】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将行人韩某某撞伤致残,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定兴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费用【死亡伤残费用】1.残疾赔偿金,韩某某为农村户籍,受伤时未满60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881元计算20年,合计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2.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173元的标准过高,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102元,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合计6120元(102元/日×60日)。3.误工费,依据原告对其误工情况的举证,按每月3500元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20日,合计14000元(3500元/月÷30日×120日)。被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双方的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1600元,属于原告为鉴定损伤程度及三期时间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3082元。【医疗费用】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11516.4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日,合计3000元(50元/日×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酌情支持1900元(100元/天×19天)。上述损失合计16416.44元。【各项损失合计】各项损失合计69498.44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由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08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16.44元,赔偿金额合计69498.44元。【赔偿金额折抵】许某某已支付4000元,已包含在韩某某在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内。经折抵,韩某某应当返还许某某垫付款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07/01-至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05/01-至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07/01-至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498.44元。二、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某某垫付款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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