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贾晨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中堡镇崔各庄村153号。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中堡镇老爷庙村299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士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驾驶冀BJR602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07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70%、被告王某某承担30%为宜。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乐亭县物价局对原告摩托车损失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32272.87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承担23408.54元,剩余8864.3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659.30元,原告自行承担6205.03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韩某某理赔款人民币23408.54元(该款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340.7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659.3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韩某某已垫付,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驾驶冀BJR602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07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70%、被告王某某承担30%为宜。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乐亭县物价局对原告摩托车损失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32272.87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承担23408.54元,剩余8864.3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659.30元,原告自行承担6205.03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韩某某理赔款人民币23408.54元(该款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340.7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659.3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韩某某已垫付,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
审判长:刘灼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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