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贾某
张某某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7岁。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被告贾某、张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韩某某给付货款47085元。因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赊购饲料,且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被告贾某、张某某对此47085元的饲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货款47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贾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被告贾某、张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韩某某给付货款47085元。因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赊购饲料,且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被告贾某、张某某对此47085元的饲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货款47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贾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晶晶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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