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瑞云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韩瑞云
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
韩芳蕾(邹某环宇法律服务所)

原告韩瑞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住所地邹某县黛溪四路47号。
负责人苑丽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某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瑞云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云的委托代理人牛家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瑞云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3)邹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表明原告已治疗终结,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应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该单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5有异议,护理费、交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韩瑞云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5日18时,被告王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某县黛溪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黛溪三路铜矿北50米处时,与原告韩瑞云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韩瑞云受伤。该事故经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瑞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经邹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3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6270元。就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原告起诉至本院。经依法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18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后因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邹某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0201.04元,伤情为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其系邹某县黛溪山庄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06.07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做二次手术住院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金玉1人护理,李金玉住山东省邹某县黛溪三路396号,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住院,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前期已评残,治疗已终结,本案原告所诉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住院系治疗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取内固定物,伤情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相吻合,故原告所诉各项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争议焦点二,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0201.04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3500元(3500元/月÷30天×30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计算1个月的误工费,因原告月平均工资超出纳税起征点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原告月平均工资按3500元计算;原告提交住院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主张误工时间1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74元(28264元/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金玉1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李金玉住山东省邹某县黛溪三路396号,系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的实际情况,对该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75.04元。
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为18112元(110000元-9188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7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01.0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某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74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01.04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韩瑞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瑞云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瑞云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5日18时,被告王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某县黛溪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黛溪三路铜矿北50米处时,与原告韩瑞云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韩瑞云受伤。该事故经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瑞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经邹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3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6270元。就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原告起诉至本院。经依法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18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后因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邹某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0201.04元,伤情为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其系邹某县黛溪山庄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06.07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做二次手术住院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金玉1人护理,李金玉住山东省邹某县黛溪三路396号,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住院,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前期已评残,治疗已终结,本案原告所诉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住院系治疗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取内固定物,伤情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相吻合,故原告所诉各项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争议焦点二,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0201.04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3500元(3500元/月÷30天×30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计算1个月的误工费,因原告月平均工资超出纳税起征点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原告月平均工资按3500元计算;原告提交住院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主张误工时间1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74元(28264元/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金玉1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李金玉住山东省邹某县黛溪三路396号,系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的实际情况,对该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75.04元。
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为18112元(110000元-9188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7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01.0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某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74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01.04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韩瑞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瑞云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188元。

审判长:孟莹
审判员:张卓
审判员:郑玉华

书记员:张田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