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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研之,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赵学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思,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韩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研之、龚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思、付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交费期间为20年,每年10月19日交费。2017年10月19日第二年需交费时,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直至2017年12月25日才通知原告保险合同失效,原告立即联系被告业务员,并于2018年1月5日续费。2018年4月9日,原告被初次诊断患有恶性甲状腺肿瘤,被告以合同效力恢复不足180天内发生患病为由,仅仅支付原告已付保费1.1倍的保险金并终止合同。被告未在应交费时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合同失效,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免责条款,未用合理方式提示原告注意,应认定无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不同意原告诉请。一、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支付保费是其法定义务,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交费时间,被告也用短信等方式一直提醒原告,故未交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责任在于原告;二、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支付保费1.1倍的保险金已承担了保险责任,该条款系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即约定的是在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应承担何种保险责任的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三、被告不仅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对保险责任条款也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对此签字认可,被告的说明义务已高于法律规定,不存在瑕疵。
  诉讼中,因被告已支付保费1.1倍的保险金,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88,16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电话回访录音,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已提供了录音原件,并在录音中对原告的身份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20年,交费期为每年10月19日,直至2035年10月19日,保险费为每年5,380元。系争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2项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一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原因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详见释义),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详见释义)的1.1倍,本合同终止。”上述文字并未以背景突出显示、使用不同字体或字体加粗加黑放大等方式予以特别标识。系争条款的第六条为责任免除,使用了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标识。同日,原告签署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确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合同解除等条款向原告做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同年10月23日,原告签署保险单签收回执,确认收到保险单,以及了解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
  2016年10月25日,被告客服人员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电话中客服人员告知原告:保单约定交费20年,每年交费1次,保险的重大疾病责任在观察期内赔付方法会有所不同,详细情况请查看合同的条款。
  原告缴纳了首期保险费,2017年10月19日第二年交费期届满时,原告未及时交费,导致合同效力于2017年12月19日中止。2017年12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欠费事宜。原告于2018年1月5日续费,当日,被告客服人员再次电话回访原告,原告称被告没有通知其交费,并确认现在可以办理复效手续。
  2018年4月,原告在体检时发现患有XXX疾病情,于4月9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4月12日进行手术治疗,4月15日出院,目前还在后续治疗。
  2018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已付保费1.1倍计算的保险金11,8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负有按约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系争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20年,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0月19日,被告客服人员在电话回访中对于交费方式也作出明确告知,所以原告应知晓交费日期和交费方式,无论被告有无提醒,原告均应按照约定日期交费,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由被告承担合同效力中止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确认原告所患疾病属于系争保险的责任范围,但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2项第一款仅支付已付保费1.1倍的保险金,原告提出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故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该条款是否为保险法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这不仅指“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各章节中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争条款虽设置在“保险责任”部分,但其关于保险合同复效180天内发生重大疾病仅支付已付保费1.1倍的约定显著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免责条款。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系争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但被告未对系争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不能区别于保险条款其他内容。被告客服人员虽在电话回访中提示系争保险在“观察期”内赔付方法会有所不同,但保险条款中对于何为“观察期”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原告仅为普通消费者,被告不能在未明确解释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理解该专业保险术语。故被告对于系争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综上,由于被告抗辩意见依据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2项第一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系争保险又为定额给付型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20万元的基本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在抵扣被告已付的11,836元后,尚余188,164元未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重大疾病保险金188,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28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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