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路293号。
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5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环东路交汇处右转弯时,遇原告韩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槐荫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因疏忽大意,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原告韩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前部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韩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092815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韩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用去医疗费11984.8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韩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13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后期治疗费25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韩某垫付医疗费11984.80元。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韩某应当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韩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告韩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84.8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天×53元/天)、护理费4722.57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3566.79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365天/年×12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92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的各项损失18789.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2.57元、误工费3566.79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134.80元(26924.16元-18789.36元-1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损失4294.36元(7134.80元-1000元×50%)。因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4294.36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损失700元(1000元×70%),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韩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韩某11984.80元,故原告韩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1284.80元(11984.80元-7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韩某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18789.3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4294.36元,以上共计23083.72元。
二、原告韩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1284.8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周良文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书记员: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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