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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刘战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战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战争、杨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被上诉人刘战争、杨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刘战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对此,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认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分四次每次付现金5万,共计借给被告刘战争20万元,并提交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资为证,被告刘战争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对四次出借现金的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缺乏证据效力,不能被采信。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2014年12月26日的收条。该收条是一份打印件,包括签名也是,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与借条的出具日期是同一天。同一个人在同一天办同一笔款的借款手续时,借条为手写,收条为打印,且无合理解释,这明显有悖常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关于2016年6月29日的收条。众所周知,收条作为一种付款凭证,通常被还款的一方所持有,而在本案中,却被出借方的原告韩某所持有,这与常理不符。另外,原告的诉状中并未提及被告刘战争曾还款1.5万元,从收条的内容也看不出该还款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关联性,原告亦未能举证加以证明。3、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从内容上看,均是原告向被告刘战争催收欠款的表述,被告刘战争在大多数时候均未作回应,即使回应也看不出其认可了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亦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综上,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韩某负担。

审判长 金春吉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向芬

书记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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