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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复民初字第××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北环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姚根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而被告的住所地又不在本院辖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而被告的住所地又不在本院辖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常黎霞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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