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李生贵
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张国军
原告韩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生贵,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军,农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生贵、石瑞兰,被告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8时35分许,被告张国军驾驶未年检冀G×××××号
大福三轮车由北向南逆行至沙城华美小区门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路边行人韩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送至怀来县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韩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塌陷保守治疗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
现基本好转在家休治。
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
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同被告协商解决无果。
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恳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330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军辩称,冀G×××××号
大福三轮车我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
我给原告垫付过医药费和伙食费,我妻子护理过原告半个月。
本院认为:一、肇事车辆冀G×××××号
大福三轮车驾驶人张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1、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0元予以支持;2、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9000元,被告张国军妻子护理12天,本院按照100元×(90-12)天=7800元予以支持;3、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410元,被告张国军提交收据,在医院花费伙食费170元,本院按照1410元-170元=1240元予以支持;4、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2307.8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15年×10%=36211.5元,误工费2800元/月×(5个月+20天)=15866.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24元,以上共计808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80850元,扣除被告张国军已垫付的9500元,即应给付7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一、肇事车辆冀G×××××号
大福三轮车驾驶人张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1、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0元予以支持;2、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9000元,被告张国军妻子护理12天,本院按照100元×(90-12)天=7800元予以支持;3、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410元,被告张国军提交收据,在医院花费伙食费170元,本院按照1410元-170元=1240元予以支持;4、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2307.8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15年×10%=36211.5元,误工费2800元/月×(5个月+20天)=15866.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24元,以上共计808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80850元,扣除被告张国军已垫付的9500元,即应给付7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
审判长:张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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