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机构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刘某某、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7年9月2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营村东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韩某某已在医院花费��万元,因肇事车辆入有保险,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4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无异议,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在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再依法承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于2016年12月21日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2017年9月27日17时4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营村东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2017)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未让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到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8988.4元,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移位伴损伤和右侧第8肋骨骨折,该损伤经原告韩某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5日���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824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韩某某因左腓骨骨折和右侧第8肋骨骨折评定误工期60-9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30-60天,同时花去鉴定费9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韩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韩某某称,我事故发生前在保定祥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因此事故未上班被停发工资,要求给付90天的误工费9900元;我在住院期间需由人护理,要求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60天的护理费5880元;我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和出院过程中花去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因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要求每天按50元的标准给付60天���营养费3000元;我在复印病历过程中花去费用9.8元,要求予以赔付;同时因我为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要求省人大的解释由机动车方按主要责任承担85%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定祥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并由法定代表人郝吉祥签字的关于“我单位工作人员韩某某,2017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向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至今。我单位对韩某某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的证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17年6-8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韩某某6月工资2570元、7月份工资2990元、8月份工资2890元即月均工资2817元。(2)清苑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中建议为继续卧床休息、石膏固定4-6周和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等。(3)交通费票据199张1990元(均为出租车费票,多连号)。(4)清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9.8元(无姓名)。经质证,二被告对交通费以数额高为由部分认可;对误工费标准以无劳动合同和超过60周岁为由,认可按农民标准给付60天;对护理费认可按农民标准给付30天;对营养费认可每天按30元给付住院期间;对复印费不认可,同时被告刘某某以原告韩某某为强行上道为由,要求按70%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韩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并交纳保全费320元,本院于当日做出(2017)冀0608民保136号民事裁定书将冀F×××××号轿车扣押于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0月24日在被告刘某某交纳担保金3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于2017年9月27日在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某某���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8988.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100=3500)。原告韩某某的损伤即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移位伴损伤和右侧第8肋骨骨折,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原告韩某某因左腓骨骨折和右侧第8肋骨骨折评定误工期60-9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30-60天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824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为此花去鉴定费969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保定祥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2817元,因此事故被停发工资,有其所在单位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为此要求给付90天的误工费,时间较长,且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考虑其伤情实际,以给付两个月即60天的误工费5634元(2817*2=5634)为宜。原告韩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现其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5785元给付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60天的护理费,时间较长且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考虑其伤情实际,以给付45天的护理费4412元(35785/365*45=4412)为宜。原告韩某某在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韩某某为此要求给付2000元,虽其提供了相关199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因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不认可,加之票据多为连号,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原告韩某某的实际花费情况以给付1000元为宜。原告韩某某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其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60天共计3000元,因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其伤情实际,以给付住院期间即35天、每天按50元给付1750元(35*50=1750)为宜。原告韩某某在起诉中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未在庭审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未注明姓名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5634元、护理费4412元、鉴定费969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36253.4元。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刘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原告韩某某损失21046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34元、护理费4412元和交通费1000元,原告所剩余的其他损失15207.4元即医疗费8988.4元(18988.4-10000=8988.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和鉴定费969元,再由被告刘某某按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机动车)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12166元即医疗费7191元{(8988.4*80%=719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500*80%=2800)、营养费1400元(1750*80%=1400)和鉴定费775元(969*80%=775),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款6000元,再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6166元。原告韩某某再剩余的损失因其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34元、护理费4412元和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和鉴定费775元共计12166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6000元,再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6166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全费320元共计112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玉纯
审判员 李东亮
审判员 齐浩达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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