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臣(韩某某儿子),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政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信,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五四公司口头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上诉人一直领取粮食直补款,上诉人与五四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有效;2.上诉人一直占有该承包地,后五四公司又与张宏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利益,五四公司与张宏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本案应为物权侵权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五四公司认可上诉人一直合法占有土地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采纳;2.原审判决不应适用关于承包土地权属的法律规定。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宏达辩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2.作为五四村的村民与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不具备承包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五四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01年开始耕种本村砖厂南1.5垧旱田,但未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于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本村村民反映强烈,为解决这一问题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收回,后承包给了本村村民张宏达,并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保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土地1.8垧,并赔偿损失9634元;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蒋中新(已死亡)系夫妻关系。2001年韩某某夫妻见五四公司一砖南侧1.5垧旱田无人愿意耕种,与当时村书记、主任、会计协商,开始耕种此地块,并将周边开发,形成1.8垧土地,并向村里交纳提留款。当国家政策有直补后,同其它村民一样享受该政策。但始终未与五四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4年4月23日被告五四公司以韩某某不属本经济组织集体成员,耕种的又属村里机动地为由,将该土地另包给了本村困难户张宏达。张宏达与五四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并领取了集贤县政府颁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开始耕种此土地。同时查明2016年1月20日韩某某与五四村村民杜书良再婚,户籍同时迁入五四村,成为该村村民。原告韩某某土地被收回后开始上访,未得到解决,故诉讼法院。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取得,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韩某某不能提供其与被告五四公司签订的有效土地承包合同,即未获得该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被告五四公司辨称,诉争土地属我村依法预留机动地,2001年原告承包时不属本经济组织成员,没有经合法程序,口头协议承包理由成立。土地承包经营中,原告未与被告五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即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宏达、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四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与五四公司于2001年口头约定承包诉争土地,并已实际耕种,但未与被上诉人五四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也未约定承包期限。参照《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规定,视为不定期承包,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五四公司已将讼争的土地承包给张宏达,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韩某某要求确认五四公司与张宏达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判令第二被告返还讼争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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