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玉花,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系死者韩国彪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庭荣,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天子庄园57A区,系原告女婿。
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安定医院,住所地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飞,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文静,女,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玉花与被告怀来安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庭荣、张煜,被告怀来安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牛文静、史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46011.75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00元,鉴定费15000元,殡仪馆服务费91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1092023.5元的5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全托看护和治疗患有轻度癫痫的儿子韩国彪,每月预交费用4000元,三个月结算一次。当日原告预交4000元,将韩国彪交付被告全托看护和治疗;2015立8月19日被告电话通知预交费用,原告预交了4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电话通知预交费用,原告预交了4000元。2015年11月4日是雨雪天气,下午5:30左右,被告打来电话,说韩国彪犯病,现在怀来县医院治疗。原告立即打出租车赶去,途中被告打来电话,称经过治疗病情好转,恢复正常了,不用来了;原告回到家中,晚10点左右,被告又打来电话说韩国彪又犯病了,大脑缺氧,经过输氧治疗后好转,因雨雷天气且夜晚了,被告让原告第二天来医院。2015年11月5日8点左右,韩国彪姑妈韩秀华在家中打电话,询问韩国彪在院生活情况、是否缺衣服,被告说韩国彪一切都好,刚吃完早餐,吃了一个鸡腿和一个慢头;9点多钟,原告在去被告医院途中打电话,被告说韩国彪挺好的。上午11时左右,原告赶到被告处,被告说韩国彪已经死亡,原告顿时瘫软,追问死亡原因和时间,被告工作人员说不清什么原因、什么时间死亡的,问尸体在什么地方,他们就让原告上车,开往怀来县京藏高速路口,等闺女和女婿。下午3点多,原告与闺女和女婿先去杯来县医院,询问韩国彪两次就诊情况,医护人员支吾应付,告诉说是癫瘊病发作死亡,但没有病历,只看见一张医院工作日志记录。下午5点左右,原告和闺女女婿来到白事理事会馆,见韩国彪已经被整容装进水晶棺冷冻,嘴角双侧有明显外伤,满嘴是血。原告怀疑是非正常死亡,询问被告院长和在场工作人员,都语无伦次,支支吾吾,要求提供监控资料,被告推托说监控坏了。2016年11月6日下午约2点,原告迫于无奈报警。2015年11月9日下午作尸检时发现,韩国彪嘴角双側内外伤,口内有血,双腿内外侧有软组织损伤,双臂双手有外伤淤青,左侧肋骨外有明显脚印状伤,肋骨上有出血点,心腔内有鸡脂样血凝块,胃内没有食物仅有约50ml液体,肾脏有淤血,右肺毛细血管淤血、肺水肿,右肺下叶肺泡腔内满布纤维素及大量炎细胞,鉴定意见为韩囯彪系生前患大叶性××并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因为在尸检时发现,韩国彪在死亡前遭受了暴力侵害,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到来之前就私自将韩国彪整容入棺冷冻,企图掩饰韩国彪遭受暴力侵害而死亡;大叶性××不会导致休克猝死,被告未尽托管职责使韩国彪遭受虐待殴打,并且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导致韩国彪死亡,绐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双方就赔偿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怀来安定医院辩称,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是在法院在册的三家鉴定机构中的另外两家均被退回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才委托其进行鉴定的,是不符合委托鉴定的程序的。别家鉴定机构不能做出的结论,不知道该所是如何做出的?对这一结论我方不认可,为此请允许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既然已经认定韩国彪死亡是由于大叶性××引起的,该疾病并不是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可以导致的,且延误并不必然导致死亡,也并不都是答辩人的过错,鉴定结论判定双方对韩国彪的死亡承担对等责任完全是不客观和不公正的。本来答辩人是属于治疗精神疾病的专科医院,在入院之初曾就将来可能发生的答辩人无法预料和治疗的情况,告知过韩国彪的监护人,其中就有因其他疾病死亡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的告知,韩国彪的母亲同意并在告知书中签了字,这一约定显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算现在出现韩国彪患病死亡的事件,根据双方的约定,我方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提供的赔偿标准和明细大多数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我方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公(冀-张)尸检(法医)字(2016)001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已提交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怀来县安定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怀来县医院门诊工作日志复印件,怀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笔录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系因被告对死者韩国彪的大叶性××误诊误治,未尽到托管、监护职责,促使其大叶性××并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的异议已得到鉴定机构的认可,故具有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的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户口本(原件已退回),被告无异议;韩俊成的死亡注销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阳原县高墙乡北大庄科村的证明,被告提出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的异议、韩国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韩国伟的房权证,被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三河市行宫东大街街道王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被告提出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其形式不合法的异议;对韩玉花的廊坊市居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对韩玉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出因其购房时间是2015年7月且交房时间不确定、更不能证实韩国彪在此居住过的异议;北京创造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韩玉花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提出其形式不合法,缺少用工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怀来县存瑞白事服务部的收费明细单,被告提出其没有正式发票,国家对丧葬费有明确规定,且存在明显扩大的责任,不具有自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异议,死者在2015年11月9日已尸检,30天之后就应处理尸体;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廊坊市居住证、北京创造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韩玉花工资表、营业执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具有证明原告于丈夫去世后携儿子韩国彪在女儿韩国伟家居住的证据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原告以此证明韩玉花自2017年3月13日起居住在自购房内,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具有证据效力;怀来县存瑞白事服务部的收费明细单,不是正式票据,且被告提出应在尸检后的一定的时间内处理尸体的异议成立,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我院根据法定程序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死者韩国彪生前系河北省阳原县高墙乡北大庄科村农民,生于2001年4月12日。2014年7月9日韩国彪的父亲韩俊成去世后,韩国彪随原告到姐姐韩国伟处生活。2015年7月24日,韩国彪因精神异常10年,抽搐等症状,被家人送至怀来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癫痫性精神障碍、癫痫、双膝部皮肤挫裂伤。并由原告作为患者家属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神经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与患者家属协议书,由患者家属每月向医院预交住院押金4000元。患者家属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8月19日、9月23日分三次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12000元。入院后被告给予相应治疗,至2015年10月20日患者开始抽搐发作频繁,于2015年11月4日抽搐后转至怀来县医院途中呼吸心跳停止,经怀来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9日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韩国彪系生前患大叶性××并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告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为此我院先后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被退回,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7年11月20日再次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在原被告双方均有人在场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怀来安定医院对韩国彪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韩国彪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责任程度应为同等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50%,计款546011.75元。
本院认为,患者韩国彪因癫痫性精神障碍、癫痫疾病在与被告签订托管式住院协议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因患大叶性××并发中毒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鉴定意见,系由于医方医疗技术水平等因素造成注意义务不到位等缺陷和不足,已构成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医方责任程度为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负50%的赔偿责任。因韩国彪系未成年人且精神异常、没有劳动能力,尚需要监护人尽扶养义务,故应以其死亡时的监护人的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殡仪馆服务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且未提供正式票据佐证,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应与当地的生活条件相适应;交通费、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结合2018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做出的河北省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28493.50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酌定10000元,共计69445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安定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玉花因韩国彪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94453.50元的50%,计款347226.75元。
二、驳回原告韩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原告韩玉花负担3370元,被告怀来安定医院负担589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玉高
人民陪审员 赵成国
人民陪审员 朱明
书记员: 童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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