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霞,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土地承包费及借款共计28724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土地租赁协议担保人周某某的参与下,通过结算账目,两被告承认欠原告土地租赁费和借款共计287240元,有证人于光和两被告签名的协议为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的欠款287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某辩称,欠原告287240元无异议。周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数额与事实不符,周某某应在欠款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韩某某与王某某均签了字,担保人周某某签了字,合同的相对人是王某某,且王某某对该合同的签订无异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只是代替周某某进行承包的说法,被告周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协议内容:2016—2017年欠韩某某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287240元。所有款项在2017年11月1日前一次付清,以前所有各种欠款手续一次作废。应收人:韩某某,欠款人:王某某、周某某,证明人:于光,2017年10月28日。当时在北安市昌盛招待所,王某某、周某某、于光、韩某某进行结算时,王某某欠292990元,经周某某确认王某某签字,后经协商欠原告韩某某287240元,才形成此协议,并且四人均签字,且有证人于光可证实,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土地租金是240000元。原告称后期又加了两公顷,每公顷4000元有于光的证言可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王某某收条两张,证明周某某为土地实际耕种人;3.欠条17张,收据1张,证明2017年周某某耕种土地赊欠化肥、农药73580元,购买农机具花了11000元;4.黑龙江省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应按政策领取实际耕种面积的大豆补贴;5.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王某某谈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土地租赁协议虽然是王某某签的,但实际耕种人是周某某;周某某同意与原告进行仔细核算并将原告账户内的大豆补贴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欠款,不足部分周某某愿意偿还;证人于光证明协议上是他签字,每公顷4000元豆补归周某某;证人孙广海、齐长江、冯爱军、黄金堂、王建宇的证言,证明周某某雇工情况。周某某提供这些证据是其与王某某之间内部清算分配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周某某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于2017年10月28日经结算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欠韩某某287240元,并约定2017年11月1日前一次付清。王某某和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应依约偿还欠款,因此王某某偿还欠款287240元,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周某某提供的证据2.3.4.5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欠款287240元,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28724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林
书记员:赵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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