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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某与孙小民、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乐亭县新寨镇人民政府职工,现住乐亭县。

原告韩玉某诉称:被告孙小民因资金紧张于2017年7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息。现该款早已逾期,被告孙小民既未支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肖某系该借款保证人,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小民承认借款事实,没有答辩意见。被告肖某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孙小民从原告韩玉某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7月18日,归还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被告肖某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写明年利率24%计息,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60000元为本金,每月利息3000元。该借款原告韩玉某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孙小民,交付时扣除3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现金57000元。此后被告孙小民又按口头约定偿还原告3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无异议。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可证实。
原告韩玉某与被告孙小民、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被告孙小民、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民从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付57000元,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57000元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为3000元,已支付3个月,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自2017年10月18日起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肖某为借款人孙小民提供担保,孙小民逾期未履行债务,肖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小民应偿还原告韩玉某借款本金57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肖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玉某借款本金57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肖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小民、肖某负担618元,由原告负担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梅

书记员:吴静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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