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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邱县小崔商行、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县小崔商行。负责人:赵某某注册号:130430200003249。地址:邱县新兴路南。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

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800元,共计53800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依约定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率为15‰。自借款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据悉被告邱县小崔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赵某某为出资人。告邱县小崔商行负责人赵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尽早还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5年11月1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2、营业执照一份;3、内资企业登记表一份;证据2、3证明小崔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某某。邱县小崔商行未被注销。被告邱县小崔商行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以上借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县小崔商行成立于2010年4月9日,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赵某某。2015年11月10日被告邱县小崔商行向原告韩某某英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韩某某肆万元整(¥40000元)定期壹年月利息壹分伍厘2015年11月10日”邱县小崔商行负责人赵某某在借款人后签名并加盖邱县小崔商行印章。2017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邱县小崔商行、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邱县小崔商行负责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本金部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鉴于被告邱县小崔商行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县小崔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在邱县小崔商行财产不足于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时以其个人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邱县小崔商行、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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