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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苏明利用益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明利,男,1966年12月25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其系涞源县北石佛乡北上屯村村民。在位于本村“南涧东”和“北涧东”有承包地两块,原告将承包地边界的荒地开垦后,也一直耕种。在2015年,被告强行将原告开垦的荒地和部分承包地铲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将毁损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2、2017年8月15日原告陈述两份,其中一份上有何玉林、岳泉海、李粉连签字作为证明,该份陈述叙述了北上屯村的责任田是在1998年春季统一平均分配,当时村里的荒地没有分,大多数由村民自己开垦耕种了。涉案土地是其开的面积为七亩多的荒沟,与沿村交界,一直耕种到2014年,后因病闲置。2015年,其准备修整该土地时,被沿村苏明利,即被告拦截。其找到北上屯村主任李占胜,李占胜称“如果确定地是我们村的,你别管他,只管整就好了”,其就又修整了一天,花费三千多元。后被告又将地整了。北上屯村开垦的荒地大队一直没有收回,都属于个人所有;另一份上有白来银、刘静、刘金保签字作为证明,该份陈述叙述了1998年,其与另外六户分荒地时分到了“北涧东”与沿村交界处,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地与种在地里的树推了,大约20亩,经村、镇都没有得到解决,原因是被告称看过图纸,涉案土地是沿村的。综上,证实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中一部分是包括1998年北上屯村委会以家庭连产承包给原告的承包地,另外一部分是原告在承包地的边界开垦的小片地。为此原告投入���巨大的开荒及经营成本,因被告对承包地进行毁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原告得经济损失进行赔偿3、诉争土地照片九张,证实诉争土地现状以及被毁损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承包地,根据现场勘察,被告所指土地没有原告的承包地,该地块是被告承包的沿村村委会的荒沟荒地,承包时该土地只是一米左右小河沟,后被告进行了整地,该地属于沿村村委会,不是北上屯地界。按照原告所讲其开垦的荒地,即使是北上屯村的,原告也没有权利主张。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丁某、马某出庭作证,其中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沿村村主任时,将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当时承包时与时任北上屯村书记张建国(现已过世)共同指认过���界,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沿村村集体;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沿村村书记时,涉案土地对外发包给了被告,当时与时任北上屯村书记共同指认过地界,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沿村村集体。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如下书面证据:承包荒沟荒地开发经营合同,证实2003年5月8日,被告与沿村村委会签订承包荒沟荒地开发经营合同,承包范围为东至沿村西杏树沟东口,西至和尚头与北上屯地界,南至沿沟,北至路边。包括沟里的支岔沟。承包期限自2003年5月8日至2073年5月7日。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现场勘察申请一份,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及北上屯、沿村的村干部进行了现场勘察,通过勘察,原告所诉“南涧东”土地与被告从沿村村委会处承包的部分土地重合,原告所诉“北涧东”土地与被告栽种的林地重合。经庭审组织质��: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身份信息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具有主体资格;2、对证据2中两份陈述,不能证实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证言也不符合证据规定,一是证人应当当庭作证,二是两陈述是本案原告书写,证人仅在证言后签名。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3、证据3中的九张照片是被告开垦的荒沟荒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诉争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两村村干部对诉争土地有争议;2、证据2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承包时间是70年,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荒地承包期不能超过50年,故该合同无效。从四至来看,该合同并不能证实诉争土地在其承包范围内,即使诉争土地在其范围之内,那么沿村村委���与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沿村村委会无权将原告的承包地及原告开垦的北上屯村委会的土地进行发包。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于1998年开垦了位于涞源县的荒地,2015年规整两村交界处“南涧东”土地时被被告苏明利拦截,后被告对该土地进行了修整开发。两村交界处“北涧东”已由被告栽种树木开发。2003年5月8日,被告与沿村村委会签订承包荒沟荒地开发经营合同,承包范围为东至沿村西杏树沟东口,西至和尚头与北上屯地界,南至沿沟,北至路边。包括沟里的支岔沟。原告所诉“南涧东”土地与被告从沿村村委会处承包的部分土地重合。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述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交承包合同或者经营权证书、登记记录或者地亩账等能够证明权属问题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诉争土地涉及涞源县北上屯村与沿村,土地权属不清,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苏明利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艳红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占杰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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