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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杜成平、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杜成平、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被告杜成平、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263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按10%的年利率支付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二被告以购车和经营需要为由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76263元,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杜成平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嗣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认为,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要好。自2014年起,被告杜成平因经营茶叶手头资金紧张经常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杜成平此前共计欠原告借款55000元,另被告杜成平欠原告劳动报酬1263元,被告杜成平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韩某某现金56263元”。同日原告从银行贷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杜成平,被告杜成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年分红壹万元整,到期时(间)2016年3月25日”,当日被告杜成平给其母亲购买保险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杜成平,被告杜成平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嗣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由两部分欠款组成,且两部分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本次诉讼选择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劳动报酬1263元原告将另行主张。
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杜成平没有依约或经催告后在合理时间内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杜成平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杜成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经手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成平、宋某某应偿还韩某某借款本金17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杜成平、宋某某按10%的年利率给韩某某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韩某某负担13元,杜成平、宋某某共同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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