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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郑晓飞
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许春光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郑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建秀,被告郑晓飞及委托代理人冯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130914920145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郑晓飞驾驶的冀J188XD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郑晓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郑晓飞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冀J188X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作为冀J188XD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成冀J3K776号车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韩某某驾驶的冀J3K776号车所有人系张雪阳,该事故系原告韩某某借用张雪阳车辆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该车辆进行修复,且相关费用均系原告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冀J3K776号车进行修复并支付相关费用后,理应取得向二被告依法追偿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被告郑晓飞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然对该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冀J3K776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据此,冀J3K776号车车损为23400元;2.原告主张的12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冀J3K776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8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冀J3K776号车损失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1520元保全费,是原告为保全被告郑晓飞所有的冀J188XD号车实际支付的费用,且该车辆属于不可拆卸物,据此,该保全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254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188XD号车交强险财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23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188XD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郑晓飞向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188XD号车(发动机号为DA05460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2000元,在冀J188XD号车(发动机号为DA0546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韩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23400元,共计25400元;
二、被告郑晓飞依责赔偿原告韩某某保全费1520元。
被告郑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郑晓飞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25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130914920145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郑晓飞驾驶的冀J188XD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郑晓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郑晓飞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冀J188X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作为冀J188XD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成冀J3K776号车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韩某某驾驶的冀J3K776号车所有人系张雪阳,该事故系原告韩某某借用张雪阳车辆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该车辆进行修复,且相关费用均系原告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冀J3K776号车进行修复并支付相关费用后,理应取得向二被告依法追偿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被告郑晓飞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然对该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冀J3K776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据此,冀J3K776号车车损为23400元;2.原告主张的12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冀J3K776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8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冀J3K776号车损失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1520元保全费,是原告为保全被告郑晓飞所有的冀J188XD号车实际支付的费用,且该车辆属于不可拆卸物,据此,该保全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254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188XD号车交强险财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23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188XD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郑晓飞向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188XD号车(发动机号为DA05460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2000元,在冀J188XD号车(发动机号为DA0546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韩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23400元,共计25400元;
二、被告郑晓飞依责赔偿原告韩某某保全费1520元。
被告郑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郑晓飞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25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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