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韩云妹
温某某
左涛云(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1961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毛庄镇。
原告:温某某,女,1962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毛庄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云妹,女,1992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毛庄镇。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左涛云,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2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温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温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云妹、左涛云、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温某某诉称:2015年9月9日11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B7J6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毛庄北常坨村西时,与驾驶三轮汽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韩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温某某、原告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
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
原告韩某某、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29484.14元,其中不包含被告王某支付款300元。
被告王某系冀B7J68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冀B7J6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温某某各项损失329484.14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王某驾驶的冀B7J68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王某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7J68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B7J68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及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温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韩某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王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
因被告王某系冀B7J687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韩某某、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某某拾级伤残,Ia值4%,给原告韩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韩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4000元为宜。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温某某玖级残,给原告温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温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6000元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31800.79元的40%计52720.32元,以上共计172720.32元(其中含被告王某垫付款20300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08元,由原告韩某某、温某某负担462元。
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B7J68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及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温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韩某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王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
因被告王某系冀B7J687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韩某某、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某某拾级伤残,Ia值4%,给原告韩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韩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4000元为宜。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温某某玖级残,给原告温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温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6000元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31800.79元的40%计52720.32元,以上共计172720.32元(其中含被告王某垫付款20300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08元,由原告韩某某、温某某负担462元。
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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