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栗盛屏,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顾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双城市。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屏、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刘多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期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多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共同财产37寸彩电、华日冰箱、三开门大衣柜及双人床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二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旨在证明婚生长女刘多灿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事实。
证据四、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用刀威胁子女的行为,由于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很多彩礼款,致家中欠外债。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400元过高,被告无力支付。3、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依据法律规定均等分割。4、原告说被告不尽丈夫与父亲的义务,不属实。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原告的娘家接原告,遭原告拒绝,致使被告无法再尽丈夫与父亲的义务。5、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9万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离婚,原告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11.5万元见此判决书第三页上数第10行的事实。
证据三、双城市青岭乡延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起诉被告,一直没有同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与其家庭因给付原告彩礼款,现有外债10余万元,家庭困难,被告为偿还外债外出打工的事实。
证据四、土地转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及全家为了还外债将20亩土地转包他人的事实。
证据五、欠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为结婚给付彩礼款,被告及其父亲向杨某某借款6万元,利息3分钱尚未还清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杨某某当庭陈述,旨在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款欠外债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刘某乙当庭陈述,旨在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款欠外债的事实。
证据八、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的事实。
在庭审中,原、被告当庭举证和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是驳回原告的起诉,不能证实双方的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其意见为因为感情破裂原告才起诉,关于11.5万元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是彩礼款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三有异议,其意见为村委会说欠多少钱是听被告所述,村委会不能确定被告欠10万元,无法证明被告家里欠外债及被告打工的事实,此份证据不能起到证明的效力;对证据四有异议,意见为此协议就是假证,合同是一式二份,但此份证据只是一份,是被告编造的,此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五有异议,意见为此份证据是假证,因为原、被告虽然登记是2013年6月18日,但双方实际是于2012年便结婚共同生活在一起了,此欠据上的时间是2013年2月10日,未发生在结婚前,借款人与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不知道,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七有异议,意见为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不属实,债权债务不属实,证人这某某的说法与上次原告起诉开庭时,所说的时间与利息都不一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无法考证。对证据八有异议,意见为该份证据无法辩真伪,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系相关行政机关所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系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相关行政机关所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是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及被告给原告彩礼款1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双城市青岭乡延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给原告过彩礼款,家有外债,被告外出打工及原告自2015年4月起诉被告离婚就一直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作为该村村民,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本村村民家庭生活情况,为村民出具的证明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对土地转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是复印件,证据八无法辩认真伪,两份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七原告有异议,与上次开庭时说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六、七无法确认被告所欠债务的准确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定的事实有:2013年6月18日,原告、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刘多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于2015年4月双方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女刘多灿,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女刘多灿,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但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认为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双方虽然离婚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由于刘多灿系农村户口,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9万元,因未向法庭提起反讼,亦未交纳反诉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37寸彩电、双人床、华日冰箱、三开大衣柜要求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多灿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3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华日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三开门大衣柜一个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敏
审判员 王文旭
审判员 薛春华
书记员: 武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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