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71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706.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9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黑CBX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街交叉路口,与原告韩某某骑行沿日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铃仕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被告就经济损失赔偿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结合原告出具的建筑施工特殊作业操作资格证及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2.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复印件)、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车险创伤陪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10月3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外科,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42天,主要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9380.77元,住院期间陪护42天。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认为,其中医疗费部分被告需要在理赔时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要求进行适当核减。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3.证据四,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建筑电工,每月工资6000元,在原告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6000元进行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以证明其效力。原告应当提供纳税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或者单位的工资单予证明其收入,在没有相应的证据下不能确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及单位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仅提供牡丹江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仅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电工职业,无法证明原告韩某某欲证明的月工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韩某某每个月工资为60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证据五,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对原告韩某某的司法鉴定结果为:1.受外力作用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需一人护理60日;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需给60日营养时限,原告韩某某支付鉴定费为2710元。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所举的在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CBX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韩某某骑行沿日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铃仕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9380.77元,其中原告韩某某支付2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7380.77元。2016年10月28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韩某某达伤残十级,需壹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给予60日营养时限。”原告韩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710元。原告韩某某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为牡丹江市前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电工及机械维修工作。
另查,2016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为黑CB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16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992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为车牌号为黑CBXX号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黑CBXX号车辆与原告韩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两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均具有过错,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在保险限额外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380.77元,原告支付2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从事建筑业,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9922元,结合误工损失日120天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3125元(39922元÷365天×12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26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某某伤后需壹人护理60天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109元(55411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42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韩某某共计住院治疗42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42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韩某某应给予60日的特殊营养,故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产生营养费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7.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居住在城市并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1472元(25736元×10%×20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达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9.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韩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82031.4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8264.40元、交通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71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8264.40元、交通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9321.40元。司法鉴定费用27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8264.40元、交通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9321.4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司法鉴定费用1355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15,被告李某某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莹
书记员:王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