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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黄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西环路李家庄村路口时,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韩某某,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被告黄某某车辆受损。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未接到报案,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与我公司承保的冀F×××××为同一车辆。2、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及合同约定,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黄某某及车辆实际所有人邸英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如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合理损失也应明确追偿对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抄单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四张。6、三期评定意见书。7、唐县诚信水暖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护理人员韩玉星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9、鉴定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10、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出具完整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对证据9不予认可,因此要求重新鉴定,五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责任。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该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西环路李家庄村路口时,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韩某某,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被告黄某某车辆受损。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唐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计34天,花医疗费共计34351元。2017年3月22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某某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事故车辆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韩某某自2013年12月27日至今在唐县国防东路22号经营水暖门市并居住。被告黄某某系冀F×××××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起诉前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由被告黄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一次性赔偿了原告韩某某46000元。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自2013年开始在唐县县城经营水暖门市并在县城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评定意见书证明,应按评定结果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34351元;2、误工费13301.6元(40459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411.85元(35785元/年÷365天×45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6、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7、鉴定费1850.8元;8、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6059.25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某某与原告韩某某就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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