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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菡祎,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塑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联合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邹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即本案被上诉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王某某、无锡市塑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无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韩某某的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韩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名录、替代用药范围及两种药品之间的价差依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无锡市塑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2063.05元。要求人保无锡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王某某、塑艺公司、人保无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7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苏B×××××号轿车行驶至钱藕路文良路路口时,与韩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惠山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车主为塑艺公司,事故时系王某某上班驾驶;该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后,韩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出院后门诊随访,花费医疗费58604.55元。期间,王某某、人保无锡公司分别为韩某某垫付13520元、1万元。人保无锡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请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惠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人保无锡公司提出扣15%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故不予采信。人保无锡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韩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6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0元,上述损失合计234963.15元,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还需赔偿224963.15元。王某某垫付的13520元韩某某应予返还,该款可从人保无锡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王某某。韩某某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人保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4963.15元,其中211443.15元支付给韩某某,13520元支付给王某某。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人保无锡公司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中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但至二审判决前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及两种药品的价差依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旭斌 审 判 员  仓 勇 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

书记员:庄茂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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