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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盛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韩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x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皮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闫冲,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孟村县盛某经典小区x幢x单元xxx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126.22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2550元/米,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321860元。
而被告未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致使该处楼房的建设施工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楼房;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孟村盛某经典项目情况明细表一份;3、2013年7月3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4、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5、2014年5月15日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一份。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但因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致涉案楼房工程建设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如期交付楼房存在风险,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明自己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出现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关于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交付房款的票据,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交付房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持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韩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位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某经典小区x幢x单元xxx号商品房一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但因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致涉案楼房工程建设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如期交付楼房存在风险,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明自己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出现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关于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交付房款的票据,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交付房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持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韩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位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某经典小区x幢x单元xxx号商品房一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审判长:张晔

书记员:庞国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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