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方盛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传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滨,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00元,退回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方盛制米有限公司。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张贤友
书记员:安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