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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尤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息12%承担2015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给付请求,要求被告按年息6%承担2016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因办理修车店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口头约定借款一年内无偿使用,超过一年未归还则按年息12%计息。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银行卡(卡号为62×××15)转账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汇款收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逻辑集中系统出具的银行流水各一张。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韩某某现金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和给付利息内容。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69)给被告银行卡(卡号:62×××15)汇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收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逻辑集中系统出具的银行流水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息12%承担2015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按年息6%承担2016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对是否支付利息和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一年内无偿使用,超过一年未归还则按年息12%计息,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从原告主张按年息6%支付利息所依据的法条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内容的前置条件是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而借款人逾期不还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15年4月,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直到2019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合理还款期限可以认定为2019年1月17日,即逾期还款之日,被告应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书记员: 易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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